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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湖家。法定代表人:吕仁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国银,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巨龙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西湖鲍村下宅6号。被告:王华富,官路镇新桥村临石东路20号。原告巨龙公司与被告王华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巨龙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华富尚欠原告巨龙公司排水管货款55200元,由被告王华富出具欠条,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王华富仅于2009年8月28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502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富给付货款502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华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巨龙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巨龙公司与被告王华富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华富应负给付货款责任,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赔偿原告巨龙公司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巨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实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王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