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被告:吴××。原告孙×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年给原告回报150万元,先半年支付一次,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07年6月13日,原告将20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出具欠条。2007年6月22日,原告将30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帐户,被告亦出具欠条。2007年12月,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回报共计75万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拒不支付约定的回报。之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约定的回报,连某某500万元亦未返还。200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半年内还清款项,但违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其又再次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703800元(从2007年6月22日算至2008年6月21日,扣除已支付的75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4937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暂算至2009年7月21日,以后以实际还款日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3、存款凭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吴××负债经营情况及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5、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承诺每天还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吴××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与被告吴××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13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止;被告以自己的分红一年固定支付给原告回报150万元,先半年支付一次金额为75万元,以后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金额为375000元;被告自行承担风险等。2007年6月13日,原告将20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帐户,被告出具欠条。2007年6月22日,原告将30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帐户,被告亦出具欠条。2007年12月,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回报共计75万元。2008年6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吴××未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及剩下回报。经原告催讨,被告吴××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半年内还清款项,但被告吴××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09年4月12日经原告与案外人催讨,被告吴××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天支付50000元,但被告没有兑现。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吴××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欠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吴××亲自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协议、借条、汇(本)票申请书、吴××负债经营情况及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吴××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500万元固定回报一年为150万元,其实质上就是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即月利率为2.5%。现原告孙×自愿要求将500万元借款利率在期限内按2.4%计算,逾期后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月利率按2.4%计算,共计1453800元,减去已支付750000元,尚欠利息703800元。逾期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8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1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戴成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胜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