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蔡××。原告王××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蔡××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270元(利息从2007年7月3日起到2009年9月23日止,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蔡××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月利率20‰不是事实,要求延期付款。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认为借条中“月息2分计算”不实,为原告私自添加上去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的“利息2分计算”的笔迹明显与全某不同,原告不能证明为同时所写,本院对借条中利息约定部分不予采信,对借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蔡××尚欠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于借条中“利息2分计算”在形式上与其余文字明显不同,与借条形成于同一时间的盖然率较低,本院认为,原告利息请求依据不足,对原告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王××负担31元,由被告蔡××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