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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与施××、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施××,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827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施××。被告李××。原告余××与被告施××、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尧、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余××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承诺该借款于2009年6月14日前返还,逾期还款按3.5%计算违约金某某担律师费等内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施××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09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1000元;三、两被告每月按借款2%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的违约金1000元;四、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每月按借款1.5%支付2009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750元。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每月按借款1.5%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的违约金750元。被告施××、李××未作答辩。原告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施××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施××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借款在同年6月14日前返还,如逾期还款,被告施××每月按借款3.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200元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09年5月15日被告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借款在同年6月14日前返还,若被告施××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3.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款被告施××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施××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7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施××约定借款逾期未还每月按借款3.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每月按借款1.5%支付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的违约金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与原告约定逾期未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施××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被告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且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两被告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施××的个人债务,被告李××不负有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余××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50元、违约金人民币75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53700元。二、驳回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