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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文雅与夏建国、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雅,夏建国,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王文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国樵。被告夏建国。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魏灿。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王文雅为与被告夏建国、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27日至11月12日,本院根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夏建国,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魏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雅诉称:2008年9月16日5时,被告夏建国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往西通过绍兴市区环城西路、和畅堂红绿灯口时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过与先被绿灯放行的陈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伟及车上人员马福寿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马福寿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总计63220.42元,被告汽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国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应当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要求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即使构成伤残,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来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费用在质证时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没有异议。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汽运公司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被告没有异议。3、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有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夏建国支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963.15元。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司法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个月,误工时间4个月,原告还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夏建国、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对护理和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5、土地征用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口粮田、责任田均被国家征收,国家的农转非收入正在办理之中。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且应当由土地管理局来出具证明。6、收入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劳氏市场经营管理中心从事水产销售的经营户。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加以佐证。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夏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8、医疗费发票4张,要求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1.66元。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9、收款收据1张,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公安部门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自认其已在公安部门领取3000元。10、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马福寿的赔偿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没有异议。12、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雅因交通事故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没有异议。三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显失公平,与原告实际之伤不符。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3、证据8至证据11,原告及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其他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所在的村委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证据1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三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5时,被告夏建国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往西通过绍兴市区环城西路、和畅堂红绿灯口时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过与先被绿灯放行的陈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伟及车上人员马福寿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马福寿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建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1.66元,原告已向公安部门领取被告夏建国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中的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马福寿的赔偿案已经本院调解结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给马福寿8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0元全额赔偿,其他为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夏建国赔偿给马福寿150元,其为马福寿垫付的医药费在调解中没有一并处理。被告汽运公司就浙D×××××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夏建国驾驶轿车与陈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夏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52.87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21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4684.8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状况,可参照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结合鉴定的误工时间4个月,误工费确定为8639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4664.68元,被告夏建国赔偿给原告666元,扣除被告夏建国已赔偿给原告的3721.66元,尚余款项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夏建国3055.6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及应当按农村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文雅人民币61609.02元,并支付给被告夏建国人民币3055.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5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夏建国负担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