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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4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卫星与方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星,方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65号原告吴卫星,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被告方顺洪,后宅街道李祖村2组。身份证号330725********。原告吴卫星为与被告方顺洪、季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星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季剑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星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方顺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卫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方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