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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7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原告林××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帮助购买建筑用钢材,原告于次日,就将钢材送到被告所在的工地上,被告签收,共计货款187792.70元,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称建筑方未结工程款无力支付,待结到款就付。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协商制定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在2009年4月15日归还了人民币30000元,后又未履行还款协议,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某某款15779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3546.1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79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而被告李××未及时付清,已经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适当下调。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支付原告林××货款15779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应支付原告林××违约金(以本金157792.70元计,从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双倍计息),与上述货款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9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