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峻峰与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峻峰,邵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廖峻峰,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寺下村杨家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210056213)委托代理人:叶波,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志刚,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镇邵家村邵家115号。(公民身份号码:××11)原告廖峻峰为与被告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峻峰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峻峰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对该二笔借款的期限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二笔借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志刚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及该二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被告邵志刚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2009年4月25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5月8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同时双方约定该二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二笔借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峻峰与被告邵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邵志刚借款之后未向原告廖峻峰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廖峻峰起诉要求被告邵志刚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刚归还原告廖峻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25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分别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邵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