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京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匡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又名匡勇,中共党员,2003年3月至今。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为承接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农场)何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何集项目工程”),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使其建设资质通过资格审查,遂找到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杨某,要其帮忙找被告人匡某予以关照,杨表示同意。后刘、杨二人到屈家岭管理区请被告人匡某吃饭时,刘提出想承接该项目部分工程,并请被告人匡某在资格审查时帮忙。饭后,刘、杨二人开车将匡送到家,刘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现金和两条“中华”牌香烟送给被告人匡某。2、2007年年底,湖北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承接了何集项目工程七标段的施工工程,为感谢被告人匡某在该工程承接、施工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邓分别于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匡某的家中,送给匡现金共计4000元。3、2007年年底,湖北华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圣楚才承接了何集项目工程五标段的施工工程,为得到被告人匡某在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圣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匡某的家中,送给匡现金1000元。4、2007年年底,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甲、代某、梁某合伙承接了何集项目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工程,为得到被告人匡某在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三人分别于2008年、2009年春节后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匡某的家中,送给匡现金共计3000元。5、2008年上半年,沙洋县金鼎瓦厂个体业主曾某因销售给何集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黄某的U型槽材料款一直没有结清,遂找谢某帮忙,谢找到荆门市屈家岭公安分局的孔某,要孔帮忙找人想办法。孔联系好被告人匡某后,曾、谢二人在请被告人匡某吃饭时,曾提出请匡帮忙解决黄欠其的U型槽材料款,匡表示同意。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匡某的关照,曾某到匡的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匡某。综上,被告人匡某收受他人贿赂2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匡某因收受王某甲等人贿赂3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的事实被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4起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匡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杨某、圣楚才、曾某、王某甲、代某、梁某、邓某、黄某、张某、王某乙、吴某、裴某、王某丙、谢某、王某丁的证言,中共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土资党组(2003)7号、(2008)13号文件、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屈家岭分局《关于匡某同志任职情况说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屈家岭分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匡某归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的意见,经查,证人邓某、圣楚才二人分别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时均证实送钱给被告人匡某是为了感谢或得到匡在工程承接、验收、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的关照,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故此二起被告人收受他人钱财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虽然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匡某在收受曾某10000元后,曾经在2009年端午节期间给曾打过电话表示要求退钱,但只能说明被告人开始有退款的意愿,被告人作为一名工作多年的干部,在此后的几个月的时间里完全可以通过纪检部门、单位等正当渠道退款,而被告人直至案发后才退还,被告人有明显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此起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后才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能自愿认罪,退清了全部赃款及利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