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孝见与樊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孝见,樊四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81号原告邓孝见,农民,川省开江县宝石乡凤凰寨村5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樊四弟,经商,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原告邓孝见为与被告樊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孝见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樊四弟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孝见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工资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10月13日前归还,并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按照每月54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在借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00元整,并支付利息5400元(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54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26日,其余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四弟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的,但是在出具借条之后曾经归还了500元。我目前资金比较紧张,希望能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樊四弟于2009年10月22日归还了原告5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诉请的利息54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2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四弟拖欠原告借款26500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凭。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四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孝见欠款人民币26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2分自2009年1月26日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