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东与杨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杨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59号原告黄东,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70幢305室。委托代理人王道,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后园村2组。被告杨可海,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杨街村1组。原告黄东与被告杨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4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08年4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可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08年4月底前归还,故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计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东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被告杨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