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杭州××司、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杭州××司,朱××,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67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沈××、康××。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市××××村。法定代表人陈丙。被告朱××。被告祝××。原告陈甲、陈乙诉被告成飞公××、朱××、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1月31日,成飞公××、朱××向陈甲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同日,成飞公××、朱××出具借款收据1份,并由祝××为该借款做担保。嗣后,因三被告分文未还,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成飞公××、朱××立即归还借款、承担相应利息,并由祝××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中,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9月17日决定对朱××涉嫌集资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且涉案标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标的、事实。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甲、陈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