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3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陈甲、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甲,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309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俞××。原告金××诉被告陈甲、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诉称:2007年10月4日,被告陈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同年11月4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7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甲、俞××未作答辩。原告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俞××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金××人民币10000元正,借款人陈甲,归还日期2007年11月4日。因被告到期未还,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7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计算标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47%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俞××返还金××借款1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7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陈甲、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