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胡淼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胡淼琴,诸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金红。被告:胡淼琴。被告:诸金红。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胡淼琴、诸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柏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胡淼琴向原告购买价额为107509元的棉纱,因被告胡淼琴挂靠于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故原告于同年9月15日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飞特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胡淼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0月20日付清欠款107509元,之后,被告飞特公司向原告还款2万元,尚欠87509元未付。因被告胡淼琴系挂靠于飞特公司,飞特公司虽已吊销但未注销,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飞特公司系被告诸金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被告诸金红作为独资股东也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7509元,并支付自欠条承诺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胡淼琴的身份及原告向其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2,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胡淼琴至2006年8月时与第一被告已无劳动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证据3,增值税发票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提货后,原告按第二被告要求于2007年9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收取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证据4,欠条1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于提货后的2007年9月2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所欠货款107509元于同年10月20日付清的事实。证据5,进帐单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于第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的2007年10月26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尚欠87509元的事实,该款系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支付的。证据6,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号码为NO.17496732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09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胡淼琴于2006年8月后已与飞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向飞特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由胡淼琴收取的事实,对于胡淼琴与飞特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本院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在判决理由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4,可以证明胡淼琴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107509元货款于2007年10月20日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虽署名“胡妙琴”,但同时记载胡淼琴本人身份证号码,故欠条上“胡妙琴”系本案被告胡淼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飞特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是被告纳税申报记录的真实反映,原告无异议,可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被告胡淼琴出面向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价额为107509元的棉纱,原告供货后按照胡淼琴的要求于2007年9月15日向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与货款相当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9月29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胡淼琴,胡淼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该发票。同时,胡淼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棉纱款107509元,于2007年10月20日付清”,以上收条与欠条均署名“胡妙琴”,其中欠条上另记载有胡淼琴身份证号码。之后,被告飞特公司将原告开具的发票予以认证抵扣,2007年10月26日,被告飞特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另认定,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诸金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棉纱交易,虽由被告胡淼琴出面交涉,但被告飞特公司从其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同时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了认证手续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飞特公司向原告购买棉纱的事实,被告飞特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就其在本案所涉交易中的相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飞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胡淼琴系挂靠于被告飞特公司的诉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淼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棉纱款107509元,并于2007年10月20日付清”,同时由被告胡淼琴签字确认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的行为,系胡淼琴个人行为,该行为虽未经被告飞特公司认可,不形成债务转移,但可以判定为是一种债的加入行为,被告胡淼琴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淼琴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特公司虽系被告诸金红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飞特公司尚未注销,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诸金红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欠条对付款期限约定系被告胡淼琴的个人意思表示,未经被告飞特公司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淼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7509元;二、被告胡淼琴对上述货款875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荣成轻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绍兴市飞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47.5元,被告胡淼琴负担1587.5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