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莲香、黄莲香为与被告梅永望、沈敏、金华市江南电镀厂民与梅永望、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莲香,黄莲香为与被告梅永望、沈敏、金华市江南电镀厂,梅永望,沈敏,金华市江南电镀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黄莲香,1955年3月25日,市方岩景区岩上村,公。身份证号码:3307221955********。委托代理人:施金鑫(特别授权),律师。被告:梅永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路一弄8号2单元202室,公。身份证号码:33010619680121017X。被告:沈敏,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路一弄8号2单元202室,公。身份证号码:152223710728692。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伟(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江南电镀厂。。负责人:叶绍联。委托代理人:陈俊,(特别授权),律师。原告黄莲香为与被告梅永望、沈敏、金华市江南电镀厂。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11月6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莲香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告梅永望、沈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伟,被告金华市江南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莲香起诉称:第一、第二被告与徐洋明因经营需要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与徐洋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7月××7日,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借款320万元未还。第一、第二被告承诺3个月内归还,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逾期之日起借款额日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款中的××6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第二被告仍未还,第三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200元。为此,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并赔偿违约金(从2008年××0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判决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200元;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永望、沈敏答辩称:(××)第一、被二被告没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过,事实是徐洋明因经营浙江新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而借款,第一被告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2)上述的款项已由新都公司归还;(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华市江南电镀厂答辩称:主债务人已归还了本案债务,第三被告已不需要再有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梅永望、沈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华市江南电镀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2、2008年7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由梅永望、沈敏归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及对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约定;另外该款项中的××60万元由金华市江南电镀厂提供担保事实。3、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5200元的事实。4、金华市商业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3日新都公司支付原告款时注明:一笔是还款,另一笔是退款。即该证据证明本案中新都公司汇给黄莲香的两笔××60万元都不是还款,至少有一笔不是还款的事实。被告梅永望、沈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根据借条中的约定附复印件,其次借条中明确了徐洋明为实际借款人,最后该款已由新都公司归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银行作账的事情,不能清楚说明所载款项的用途。被告金华市江南电镀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为主债务人归还借款,担保人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根据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原告的代理费应为22000元;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梅永望、沈敏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4中载明的320万元是否属于归还徐洋明的借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梅永望、沈敏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金某与徐洋明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徐洋明的死亡证明与火化证明复印件、新都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洋明与金某是夫妻关系、徐洋明已于2007年××2月死亡及新都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的事实。2、借据原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要求附借条的那份)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与新都公司有关联,新都公司已归还的320万元实为归还本案借款中的款项的事实。3、金华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借款人徐洋明的借款,新都公司已于2008年7月23日全部归还原告的事实。4、证人金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新都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汇入黄莲香帐户的320万元系新都公司向黄莲香归还徐洋明的借款,新都公司与黄莲香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第××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新都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资金来往,是第三方与原告发生的资金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2)第2��庭审中辩解:黄莲香在2007年以前有投资款交给新都公司的相关人员,作为共同开发房产的款项,新都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汇给黄莲香的320万元,是归还投资款;(3)第3次庭审中辩解:徐洋明、梅永望向黄莲香的借款共计880万元左右,新都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汇给黄莲香的320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对证据4,金某与被告梅永望都是新都控股的股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本院对被告梅永望、沈敏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新都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归还原告320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新都公司、或主债务人徐洋明、或被告梅永望与其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日徐洋明向原告黄莲香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梅永望及新都公司、蒋曙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载明:“今向黄莲香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保证期限为二年,以借款期满开始计算。借款到期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4分计算。借款人:徐洋明连带责任保证人浙江新都控股有限公司、梅永望、蒋曙光2007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2008年7月××7日被告梅永望与其妻沈敏为尚欠的320万元作出还款承诺,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金华市江南电镀厂为其中的××6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新的保证合同形成后,原担��人新都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归还了原告借款320万元。本院认为,2007年4月2日徐洋明向原告黄莲香借款600万元,被告梅永望及新都公司、蒋曙光为该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2008年7月××7日被告梅永望与其妻沈敏为尚欠的320万元作出还款承诺,约定三个月内履行并由被告金华市江南电镀厂为该承诺行为提供担保。上述承诺协议属本案三被告基于原借款合同而形成的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新的保证合同形成后,原担保人新都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归还了原告320万元,2007年4月2日原告与主债务人徐洋明、被告梅永望与案外人新都公司、蒋曙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同样2008年7月××7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之间的保证权利义务也因新都公司的还款而消灭。原告要求判决梅永望、沈敏归还欠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200元、金华市江南电镀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08年7月23日新都公司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新都公司,或主债务人徐洋明,或被告梅永望与其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莲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3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莲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革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