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周××。被告:季××。原告周××与被告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理,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告经营有天台润土农资经营部,自2007年6月以来,被告一直与原告有着农药、化肥等业务往来,货款时付时欠。但截止2008年2月6日,此后被告未再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根据约定,货款最迟应在当年年底前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季××辩称:与原告有着农资业务往来事实。所欠的货款中,2008年1月1日的农资款5320元已经付了。另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农药因标签不符,导致被告于2007年11月被天台县农业局罚没1080元。除去已付的5320元货款及1080元罚没款,其他欠款被告愿意支付���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1月1日的货款5320元,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卖给被告的农药是“特毒”农药,被告如果被处罚应当告知原告。现被告被处罚的“跳甲遁”农药并不是从原告处所购,被告因经营“特毒”和“跳甲遁”农药被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款1640元,合计1910元。对于二种农药的份额没有分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经营“特毒”农药被处罚1080元。现原告愿意承担一半即955元。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2008年1月1日所欠的货款5320元是否已支付。2、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特毒”农药,导致被告被有关部门处罚的金额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欠条、收条22份、明细帐1份。2、金某某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08年1月1日的货款被告并没有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1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1月1日销售清单1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发票各1份。证明告原告已收取了2008年1月1日的货款5320元,同时证明被告因经营“特毒”农药被处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121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并没有支付2008年1月1日的货款532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相矛盾,且该销售清单上也没有收款人的署名,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取了该款。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能证明被告因经营“特毒”和“跳甲遁”农药被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款164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经营“特毒”农药被处罚的金额。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据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有天台润土农资经营部,自2007年6月以来,被告一直与原告有着农药、化肥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货款最迟应在当年年底前付清。截止2008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1元。2007年11月,被告因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特毒”和“跳甲遁”被天台县农业局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款1640元,合计1910元。其中“特毒”农药来源于原告处。现原告愿意承担955元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欠原告货款111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被告认为已支付了5320元货款,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因经营原告提供的农药产品被有关部门处罚造成了1080元损失,但并无相关证据能证实该损失金额。现原告愿意承担955元损失,可就该金额在欠款中进行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人民币10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鉴定费用353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蒋廷均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