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英波与金圣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波,金圣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蔡英波,横峰街道石刺头村4区148号。委托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圣森,温峤镇天马东路47号。原告蔡英波与被告金圣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英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英波起诉称:被告金圣森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石灰粉。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10000元,余款8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圣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蔡英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金圣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蔡英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英波和被告金圣森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圣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英波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圣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