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与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杨××,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原告鲍××为与被告杨××、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叶××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林×、徐××,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起诉称:被告杨××因工程招标需要,于2008年3月20日在被告叶××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借款月利率三分,此后,被告杨××仅支付了到2008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2008年10月21日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杨××答辩称:被告杨××是浙江建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浙江建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即使约定3%的利率,也是年利率3%,而不是月利率3%。现同意归还400000元借款,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答辩称:为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作担保是实,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是3%。现被告叶××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在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叶××是该借款的担保人。2.借款说明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3%,后被告杨××承诺在2009年6月归还的事实。被告杨××、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杨××认为证1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证2中“借款利息为三分利”应是借款年利率为三分。被告杨××、叶××均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1中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但证2系被告杨××亲笔出具,明确写明“借款利息为三分利,原商定于半年归还”,且被告叶××也认为借款利息三分是月利率,被告杨××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利率3%是年息,故本院对杨××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因故急需资金,经被告叶××介绍,向原告鲍××借款。2008年3月20日,原告鲍××借给被告杨××400000元,被告杨××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率为3%。届期,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杨××只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在2009年3月29日出具借款说明一份,承诺在2009年6月归还,此后至今,被告杨××仍未还款,被告叶××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提出其代表浙江建安实业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理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叶××也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在进行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原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杨××、叶××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鲍××借款利息到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元,减半收取4462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诉讼费7532元,由被告杨××、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