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靖桥民二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靖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木信用社与何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木信用社,何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靖桥民二初字第0125号原告靖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木信用社,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柏木桥西首。负责人刘金初,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伯勤、张宏图,该社职员。被告何正明。原告靖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木信用社与被告何正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我社与被告何正明及钟凡等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社在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3月28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钟凡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4月18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9.8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28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届期,被告及钟凡等未还款。2009年9月29日,我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及钟凡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钟凡于2009年10月26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我社撤回对钟凡的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承担利息82387.52元(3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3月28日按9.87‰计算,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10月26日按13.818‰计算;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18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13.818‰计算),合计267387.52元。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内容同原告所述)。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由上述书证并由本院(2009)靖桥民二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正明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按约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正明归还原告靖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木信用社借款185000元,承担利息82387.52元,合计26738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代理审判员 马 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盈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