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唐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丰宽旺、张继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丰宽旺,张继刚,张继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代表人郭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宏靖,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丰宽旺。被告张继刚,籍贯、职业。被告张继成,籍贯、职业。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丰宽旺、张继刚、张继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靖、被告张继刚、张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丰宽旺于2008年7月31日由被告张继刚、张继成提供连带担保从我单位借款75000元,该款于2009年7月20日到期。该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丰宽旺偿还借款75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12325.90元,被告张继刚、张继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丰宽旺未答辩。被告张继刚、张继成辩称,对借款之事不清楚,不应该还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丰宽旺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225‰上浮70%。被告丰宽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张继刚、张继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丰宽旺未按约还款,被告张继刚、张继成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10794.15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与《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该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丰宽旺存在借款的事实。《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张继刚、张继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丰宽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继刚、张继成未履行担保义务,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宽旺偿还原告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75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107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张继刚、张继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保全费87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泉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