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根方与张永强、长兴小浦永新水泥砖制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方,张永强,长兴小浦永新水泥砖制品厂,王小君,卢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沈根方。户籍地:湖州市织里镇大邾村大邾55号,现住湖州市时代广场c座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6********。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强。兴县小浦镇中山村路下自然村29—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6********。被告:长兴小浦永新水泥砖制品厂。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法定代表人:余新方,该厂厂长。被告:王小君。兴县虹星桥镇后羊村斗角自然村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601053516。被告:卢福英。兴县小浦镇高地村紫竹园自然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196302163921。原告沈根方与被告张永强、长兴小浦永新水泥砖制品厂(以下简称永新厂)、王小君、卢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根方的委托代理人严晔已到庭,永新厂、王小君、卢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根方起诉称:张永强、永新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5日向沈根方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为此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的8月19日,张永强、永新厂若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则须按借款总额以每日0.5%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沈根方所在地的法院(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由王小君、卢福英提供担保。沈根方依约提供借款。嗣后借款到期后,经沈根方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张永强、永新厂一次性归还沈根方借款21万元;2、张永强、永新厂支付沈根方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违约金暂估为76650元(按每日0.5%的比例计算);3、王小君、卢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张永强、永新厂、王小君、卢福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沈根方变更违约金为11731元。沈根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5日,张永强、永新厂向沈根方借款210000元,期限15天,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19日止,逾期未付,按每天0.5%的违约金支付,并由王小君、长兴浦隆塑胶厂担保,借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沈根方所在法院管辖。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长兴浦隆塑胶厂系个人工商户,其业主为卢福英。张永强、永新厂、王小君、卢福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张永强、永新厂向沈根方借款21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张永强、永新厂向沈根方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19日;王小君、长兴隆塑胶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张永强、永新厂、王小君、长兴浦隆塑胶厂(还款)每延长一天,按借款金额的0.5%/天的违约金支付沈根方;如有纠纷到沈根方所在法院管辖等均作了约定。嗣后,张永强、永新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沈根方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长兴浦隆塑胶厂系个人工商户,其业主为卢福英。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张永强、浦永厂取得沈根方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张永强、永新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行为显已违约。沈根方现要求张永强、永新厂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11731元(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共9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王小君、卢福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强、长兴小浦永新水泥砖制品厂应返还沈根方借款210000元,偿付违约金11731元,合计2217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王小君、卢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永强、长兴小浦永新水泥砖制品厂、王小君、卢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诉讼费用4795元,由张永强、长兴小浦永新水泥砖制品厂负担,王小君、卢福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