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甲与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高甲。被告孟××。委托代理人章×。原告高甲与被告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被告孟××和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诉称,2007年9月20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10月19日归还,逾期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陈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合同规定每日3‰计收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9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且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孟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借条上的内容明显有涂改,不是担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条上约定的每日3‰的利息远远高乙行利息的四倍,故原告存在放高利贷的事实;借款人陈某某已支付利息117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的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面有涂改,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无异议,借条上虽有涂改,但并不影响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20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7年10月19日归还,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责任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未归还部分每日3‰计付违约金。到期后,借款人陈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陈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宜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答辩称已支付利息11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应归还原告高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应支付原告高甲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方艳青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