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小英与陆小雄、陈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英,陆小雄,陈美华,李新勇,高荣波,陆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608号原告俞小英,百官街道横街西园3幢306室。身份代码:330622195803050045。委托代理人季洁,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雄,曹娥街道孝女路17号。身份代码:33062219681002005x。被告陈美华,娥街道孝女路17号。身份代码:33062200723102。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立新,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勇,百官街道龙山路5号602室。身份代码:330622580911001。被告高荣波,百官街道文化新村南区19号101室。身份代码:330622196508210039。被告陆宏伟,街道江滨新村9幢504室。身份代码:330622197711304019。原告俞小英为与被告陆小雄、陈美华、李新勇、高荣波、陆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季洁,被告陆小雄、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新,被告高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勇、陆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英诉称:被告陆小雄、陈美华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署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从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8月4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李新勇、高荣波、陆宏伟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为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讼诉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合同指定的帐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违约金280800元(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34%从2007年8月5日计算至2009年8月4日,并要求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合计129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小雄、陈美华辩称:2007年6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原告依约将款打入指定帐号不是事实,指定帐号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荣波辩称,借款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实际指定帐号上根本没有打入该笔钱,事实上借款不成立,所以我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新勇、陆宏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陆小雄、陈美华与原告俞小英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8月4日,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李新勇、高荣波、陆宏伟为被告陆小雄、陈美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将款打入合同指定的帐号.但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李新勇、高荣波、陆宏伟亦未尽担保义务,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3‰,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为银行期同期贷款利率7.02‰的四倍即月利率2.34%计算违约金,从违约之日即2007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的违约金2808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汇票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俞小英与被告陆小雄、陈美华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李新勇、高荣波、陆宏伟间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除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自愿变更)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李新勇、高荣波、陆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小雄、陈美华以原告未将借款打入指定帐号,没有收到该借款及被告高荣波以指定帐号上根本没有打入该笔款,事实上借款不成立,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新勇、陈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雄、陈美华应归还原告俞小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0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二、被告陆小雄、陈美华支付原告俞小英逾期还款违约金280800元及自2009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3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李新勇、高荣波、陆宏伟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