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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郭忠宝与何佩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宝,何佩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1号原告:郭忠宝。委托代理人:董勍。委托代理人:张建齐。被告:何佩芝。原告郭忠宝为与被告何佩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同日受理。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何佩芝的户籍地在杭州市下城区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送达困难,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佩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忠宝起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833.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9日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7833.00元,并赔偿损失1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忠宝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佩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郭忠宝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9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2%。本院认为,原告郭忠宝以借据为据能印证与被告何佩芝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何佩芝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何佩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郭忠宝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权主张,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郭忠宝作为出借人仍有权主张,并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故本院对郭忠宝主张的损失依法予以调整。何佩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佩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忠宝借款7833元。二、被告何佩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忠宝逾期利息885.5元(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三、驳回原告郭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由何佩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 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