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玉芝。翻译人员毛群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何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指定辩护人谢玉芝、翻译人员毛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8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童某的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3552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聋哑人,窃得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杭州市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井亭桥站附近时,窃得被害人童某挎包内钱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3552元。被告人周某被当场抓获,所窃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其乘坐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井亭桥站附近时,其发现自己挎包内钱包被窃,随即发现钱包在旁边的被告人周某手中的事实,及该包内有人民币13552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看见被害人将被告人抓住,涉案钱包从被告人胸前滑落的事实。(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证明涉案赃款被公安机关调取作为证据的事实,及赃款的外观特征。(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作案时用来遮挡视线的黑色环保袋外观特征情况及已被扣押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系聋哑人的事实。(8)监控录像光盘,证明8路公交车上被告人站在被害人身边的事实。(9)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聋哑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王微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