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敏与赵国娟、俞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赵国娟,俞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96号原告:王敏,,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147号附407号,现住绍兴县柯桥街道。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娟,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村353号。被告:俞金秀,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村353号。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强,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为与被告赵国娟、俞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996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赵国娟、俞金秀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娟申请的证人高玲娣、余丹、陈银花、高云珍、缪军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赵国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国娟仅归还借款2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俞金秀与被告赵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娟、俞金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赵国娟承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8分支付,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30,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被告赵国娟于2008年11月底前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俞金秀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赵国娟用于赌博的,被告俞金秀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王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8年3月13日被告赵国娟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赵国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计付,未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证据2,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被告赵国娟对证据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签名和覆盖于“伍拾万元”字面的指印系其本人所为。但对该证据内容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500,000元系其与案外人高某的合计借款数额,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而且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2、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赵国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3,由案外人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赵国娟与案外人高某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赵国娟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余某、陈某、胡某林、高云珍、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原告、被告赵国娟、案外人高某三方约定,由被告赵国娟、案外人高某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高某、余某、陈某、高云珍、缪某各自出庭作了陈述,证人胡某林未出庭作证。对被告赵国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1、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应由相应证人出庭作证。2、证人高某证言不是事实,证人高某未向原告借款;证人余某只是听高某说的,并未亲眼看见现金交付情况;证人陈某、高云珍都只是听说,并未亲眼看见;对证人缪某陈述的借款金额500,000元并由其担保签字无异议;证人缪某的其他陈述和其余四个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主张。对被告赵国娟提供的证据,被告俞金秀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俞金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被告赵国娟���认签名和覆盖于“伍拾万元”字面的指印系其本人所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证据2,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证据3、4,因借款交付时证人高某、余某、陈某、高云珍、缪某均未在场,证明力欠缺,结合上述本院第1认证意见,证据3、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3日被告赵国娟向原告王敏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若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归还,借方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作为出借方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国娟仅归还借款25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另被告俞金秀与被告赵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赵国娟向原告王敏借款实际数额是多少。第一,被告赵国娟与原告王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载明被告赵国娟借到原告王敏人民币金额为:伍拾万元整。被告赵国娟承认签名和覆盖于“伍拾万元”字面的指印均系其本人所为。被告赵国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理应在捺指印签名确认前仔细审查,事后更应认真核实,更何况涉及的借款金额数十万元。故该借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赵国娟向原告王敏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赵国娟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借款交付时证人均未在场,证明力欠缺。第三,原告否认本案借款系被告赵国娟和案外人高某共同所借。综上,被告赵国娟向原告王敏借款应为500,000元。故被告赵国娟辩称实收借款现金2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赵国娟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其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之二是:被告俞金秀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俞金秀与被告赵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俞金秀否认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借款数额明显超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俞金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国娟尚欠原告王敏借款2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国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娟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违约金数额,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借款2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宜。因违约金数额已足以弥补原告出借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娟应归还给原告王敏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9,87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3,300元,被告赵国娟负担6,570元,被告赵国娟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