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军晖与朱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晖,朱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98号原告马军晖,农民,江县花桥乡马宅村1号。被告朱建兴,农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上片183-1号(现住浦江亿塑胶有限公司,星碧大道8号服装厂2楼)。原告马军晖与被告朱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晖诉称,2009年6月4日,借款人张晶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15天(2009年6月4日到2009年6月19日),由朱建兴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现借期已满。原告向张晶松多次催讨,均无果。担保人朱建兴未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朱建兴作为保证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张,证明张晶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建兴为保证人以及约定借期15天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晶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以及被告朱建兴为保证人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晶松、朱建兴签字的借款合同为凭。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朱建兴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军晖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朱建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