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浙江省××县××山胶囊有限公司,宁波市××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徐甲,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新昌××××大街。负责人: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法定代表人:俞××。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星街××西××东侧。法定代表人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被告:浙江省××县××山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儒岙镇横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乙。被告宁波市××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镇学苑××号。法定代表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马××。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浙江省××县××山胶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宁波市××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波××”)、徐甲、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新波××、徐甲、马××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责任通知、合议庭通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村××银行负责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金宇××、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波××、徐甲、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宇××、天××山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宇××由天××山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11.8275‰。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宇××放贷150万元。同年5月10日,被告徐甲、马××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一份,承诺在770万元融资限额内为被告金宇××在原告处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5日、5月18日,被告新波××、农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一份,承诺在1000万元融资限额内为被告金宇××在原告处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宇××借款后已按约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宇××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金宇××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92512.30元(算至2009年6月29日),并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及复息,同时要求判令其余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原告农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宇××、天××山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宇××由天××山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具体事实。2、保证函三份,证明其余四被告在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为被告金宇××的上述借款事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具体事实。3、收息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金宇××借款后已按约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6月29日,被告金宇××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复息共计192512.30元。5、宁波市××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新波××的基本情况。6、对公客户合同台帐三份以及利息清单三份,证明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新波××所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息317920.24元元;至2009年4月1日,被告农业××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731622.10元;至2009年5月9日,被告徐甲、马××所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复息142045.50元。被告金宇××辨称:借款属实,但逾期利息应当依法进行计算。被告天××山公司辨称:担保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农业××公司辨称:担保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波××未作答辩。被告徐甲未作答辩。被告马××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各方庭审相关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认为,证据1、2、3、5来源合法,并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与原告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利息清单及对帐余额,虽系原告单方计算并出具,但与收息凭证及借款合同约定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5月10日被告徐甲、马××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一份,自愿为金宇××在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77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宇××、天××山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82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天××山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宇××发放贷款150万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新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金宇××在1000万元的融资债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18日,被告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金宇××在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宇××向原告借款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宇××未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结欠至2009年6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192512.30元,五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致本案纠纷发生。另经查明,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金宇××在原告行的债务余额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息317920.24元。至2009年4月1日,被告金宇××在原告行的债务余额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731622.10元。至2009年5月9日,被告徐甲、马××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复息14204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宇××、天××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金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天××山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农业××公司、新波××、徐甲、马××为被告金宇××向原告借款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亦应分别依其承诺在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对约定期间届满时确定的债务余额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之间对各自的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金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金宇××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同时要求被告天××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除天××山公司外,其余四保证人提供的均为一定期间内的最高额保证,因此,仅在其承诺的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期间内确定的债权余额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被告农业××公司、新波××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限额为1000万元,并且相应的保证范围包括了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对于超出部分,其无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徐甲、马××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限额为770万元,至保证期间届满,实际发生的债权额尚不足最高额,故仅对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农业××公司、新波××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波××、徐甲、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09年6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192512.30元,并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付相应的罚息及复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省××县××山胶囊有限公司、徐甲、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宁波市××波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债务余额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对截止2009年4月1日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债务余额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9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7830元,由六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丁海英审判员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