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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建成与赵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成,赵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46号原告赵建成,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33号。被告赵金良,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赵村。原告赵建成为与被告赵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成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因为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2万元,并从200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良拖欠原告赵建成借款3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成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1分从200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