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金生与李史伟、朱国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金生,李史伟,朱国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赖金生,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荒圩埂村5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史伟,男,成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长柱村。被告:朱国康,男,1966年3月3月出生,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干部,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水琴,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金生诉被告李史伟、朱国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赖金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朱国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史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金生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史伟向原告赖金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史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国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史伟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朱国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以及被告李史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朱国康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史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朱国康辩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是事实,但未看见原告赖金生借钱给被告李史伟,借条上写明担保人是二人,现只有他一人署名,他只承担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7日,被告李史伟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史伟向原告赖金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朱国康在借条上签名为原告赖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史伟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被告朱国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史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李史伟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朱国康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朱国康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金生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朱国康对被告李史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史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史伟负担,被告朱国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