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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38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丁某某,农民,住缙云县东方镇靖四村34号,现住缙云县五云镇官店村街西231号。被告:李某,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前山村3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多次替被告修理卡特320挖机。2006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4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修理项目清单原件二份。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因为原告修理质量不好,致使耽误被告的工程,很多工程款都结算不了,所以原告对此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愿意支付给原告修理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丁某某先后为被告李某的挖机进行了修理,经结算被告李某共欠原告丁某某修理费4220元。经原告丁某某催讨,被告李某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修理项目清单与原、被告的陈某某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为被告李某的挖机进行修理,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被告没有支付修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修理质量不好,要求减少修理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付给原告丁某某修理费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