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俞燕明、肖其跃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燕明,肖其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燕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浙江省海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盐县武原镇华星村*组菜塘堰**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3年9月3日、2002年12月4日、2006年1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及并处罚金八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及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其跃,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浙江省海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盐县秦山镇许油车村肖介浜**号。因犯窝藏和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燕明、肖其跃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嘉海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俞燕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间,被告人俞燕明、肖其跃结伙,以骑车女子为目标,采用“飞车夺包”的方式,由被告人肖其跃驾驶摩托车、被告人俞燕明乘车并实施抢劫,具体为:1、2009年4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俞燕明、肖其跃在海盐县沈荡镇嘉兴市博莱特纸业有限公司大门附近,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被害人顾姚红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2500元及“奥克斯”M768型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并造成被害人顾姚红连人带车摔倒后当场昏迷,头部受轻伤。2、2009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俞燕明、肖其跃在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新桥桥南百石线1KM+100M处,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被害人金根英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160元及“诺基亚”6030型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5元,并造成被害人金根英连人带车摔倒,身体多处擦伤。3、2009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俞燕明、肖其跃在海盐县西塘桥镇浙XX越丝绸制品有限公司南侧水泥路,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唐春香挂在电动车车头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10余元等物,并造成被害人唐春香连人带车摔倒,构成轻微伤。4、2009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俞燕明、肖其跃在海盐县秦山镇秦山大道官堂十字路口西侧落许线2KM处,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贺爱宝的手提包,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被告人俞燕明抓住包不放,致被害人贺爱宝连人带车倒地后又被拖行数米,身体多处擦伤。所劫包内有现金19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5、2009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俞燕明、肖其跃在海盐县博才实验学校附近,采用强拉硬拽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蔡张英的手提包,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被告人俞燕明抓住包不放,致被害人蔡张英连人带车倒地后又被拖行数米,身体多处擦伤,后因被害人拼命护包而抢劫未得逞。所劫包内有现金2500元等物。6、2009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俞燕明、肖其跃在海宁市袁花镇硖尖线1KM+970M处,被告人肖其跃驾驶摩托车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韩建华逼停,被告人俞燕明下车强行劫取被害人韩建华的手提包。两人欲驾车逃离时,被害人韩建华大声喊叫并追上刚启动的摩托车并抓住包不放。因害怕被周围群众抓获,被告人俞燕明松手,手提包被被害人韩建华夺回。包内有现金4012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K-Touch”B2033C型手机1部及华联代价券100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12元。原判另查明,抢劫被害人韩建华的当日,两被告人即被抓获。被告人肖其跃除如实供述当日抢劫事实外,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抢劫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俞燕明、肖其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6次,价值人民币102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对被害人蔡张英实施的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燕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其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其跃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俞燕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被告人肖其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俞燕明上诉提出,其参与的前五节犯罪,属抢夺犯罪;第六节中,其看到被害人摔倒后帮忙捡包还给被害人,未参与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俞燕明及原审被告人肖其跃结伙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顾姚红、金根英、唐春香、贺爱宝、蔡张英、韩建华的陈述,证人贺芳、孙立峰、李振杰、秦琼芝等人的证言,调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俞燕明及原审被告人肖其跃对于抢劫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关于上诉人俞燕明所提异议。经查:⑴在原判认定的六节抢劫事实中,上诉人俞燕明及原审被告人肖其跃采用强拉硬拽、逼停对方车辆等手段劫取财物,并造成六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以抢劫罪论处。⑵在原判认定的第6节事实中,上诉人俞燕明强行从摔倒在地的被害人处劫得被害人的包,后因原审被告人肖其跃驾驶的摩托车启动慢而被被害人追上。双方拉扯包时,上诉人俞燕明因害怕被周围群众抓获而松手。上诉人俞燕明辩解未实施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俞燕明伙同原审被告人肖其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作案6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0277元,属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俞燕明及原审被告人肖其跃对被害人蔡张英的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俞燕明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肖其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俞燕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