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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亿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绍兴县亿隆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纪方。委托代理人:王维永。被告:绍兴县亿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幼先。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委托代理人:史亮。原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亿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97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永、被告绍兴县亿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9月,被告因业务需要,指定原告染色加工其珊瑚绒面料,共计加工费601,042.14元,除已支付380,000元外,被告尚拖欠221,042.14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09年8月2日通过律师函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10日内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染色加工费221,042.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亿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加工事实及拖欠的加工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付款,不是有意违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和由此产生的加工费601,064.07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进账单3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份、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380,000元的事实;3、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发票签收记录一份,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由被告签收的事实;4、2009年8月2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绍兴县亿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方没有收到。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9月,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珊瑚绒面料,共计加工费601,064.07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380,000元,尚欠221,064.07元加工费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印染业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1,042.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亿隆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方圆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21,042.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078元,由绍兴县亿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