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王××。被告:梅××。原告王××为与被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梅××向原告王××借款109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于2009年9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9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归还王××借款109000元。二、梅××支付王××借款利息11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