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鞋××厂、温州市××鞋××厂为与被告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蔡甲、蔡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鞋××厂,蔡甲,蔡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温州市××鞋××厂,住所地:温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张乙。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温州市××鞋××厂为与被告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蔡甲的申请,依法追加蔡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鞋××厂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蔡甲、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鞋××厂诉称:2008年间,被告蔡甲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材,至2008���11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蔡甲支付26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原告温州市××鞋××厂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蔡甲、蔡乙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没有口头约定年底付清,我们无力马上偿还,只能分期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甲、蔡乙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付清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另认定被告蔡甲、蔡乙合伙从事鞋材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鞋××厂与被告蔡甲、蔡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甲、蔡乙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甲、蔡乙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温州市××鞋××厂货款260000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260000元自2009年7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蔡甲、蔡乙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2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