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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我于1993年、1995年先后生两个女儿常某乙、常某丙。后来被告骂我只会生孩子,我只好外出打工挣钱养活孩子,每次回来看望孩子,被告就与我吵架,向我要钱。自2002年我就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3月我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7月我将两个孩子带至西安上学,从此我再未与被告见面。我们夫妻早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分居7年,感情破裂。2、(2007)洛南法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被告感情无和好可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真实,分居期间原告断断续续地回来过,上次判决后原告回来过四次,有三次同居过。被告常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感情一直不错,后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喜新厌旧,与他人非法同居,故意制造我们分居的事实。目前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离婚会伤害孩子,影响孩子的学业。原告将孩子带走不告诉我地址,致我见不到孩子,无法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愿与我和好,我绝不计前嫌,如她执意要离婚,等到孩子长大成人,独立生活后再说。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故意躲我,过错在她,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偏袒原告,造成后果我不负责。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分析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外打工期间与被告分居,对于双方感情状况都是听原告讲的,并不能客观反映夫妻感情的现实情况,打工分居并不意味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定。2、(2007)洛南法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其曾起诉离婚,并不能证明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自由恋爱,于同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常某乙(16岁)、常某丙(14岁)。从结婚至2001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在处理家务琐事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外出打工,并于2007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带走两个孩子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多方打听无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时间内关系尚可,后双方虽然因性格不和,在处理家务琐事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今后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兼顾孩子的健康成长,主动与被告沟通,仍有和好希望,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计4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文龙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