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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唐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吴海平、吴长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吴海平,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代表人郭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美霞,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吴海平,籍贯、职业。被告吴长城。被告刘瑞荣,籍贯、职业。被告刘洪勤,籍贯、职业。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吴海平、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平、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海平于2009年1月3日由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吴海军、刘洪勤提供连带担保从我单位借款20000元,该款于2009年8月11日到期。该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海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1025.84元,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海平、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吴海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房屋。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70%。被告吴海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海平未按约还款,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至2009年9月20日利息为1025.84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与《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有效。该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海平存在借款的事实。《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未履行担保义务,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平偿还原告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10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吴长城、刘瑞荣、刘洪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保全费23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泉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田守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