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国英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国英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国英。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寿奇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国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国英及其辩护人寿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国英与蒋某系夫妻,同租住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白渔潭村出租房。2009年7月8日晚9时许,在白渔潭村的河里,被告人兰国英明知蒋某不会游泳,自己游泳水平一般,且不知河的深浅程度的情况下,以教蒋某游泳为名,背蒋往河中游去,游出不到二米,被告人兰国英无力承受蒋某的体重致二人同时下沉,被告人兰国英无力营救,致蒋某溺水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系溺水死亡。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兰国英被民警传唤到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接受讯问。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某、裘某甲、裘某乙、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并出示了现场图,辨认照片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国英明知他人不会游泳,因过于自信背人游泳,致1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兰国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自己的儿子还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国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兰国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是被告人兰国英的合法丈夫,对象比较特殊,被告人兰国英也是受害人,且被告人兰国英已在庭审前与被害人的母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兰国英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兰国英系初犯,这次犯罪具有偶然性,且被告人的儿子年龄非常小,需要母亲予以照顾。综上,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兰国英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兰国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嵊州市竹溪乡舜源村村委会及被告人兰国英所在单位绍兴县华舍宏飞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国英与蒋某系夫妻,同租住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白渔潭村出租房。2009年7月8日晚9时许,蒋某与王某到白渔潭村的河里洗澡、摸螺丝,被告人兰国英在家洗好澡后也来到河边,并下水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被告人兰国英提出教蒋某游泳,蒋某予以拒绝。后被告人兰国英在明知蒋某不会游泳,自己游泳水平一般,且不知河的深浅程度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背蒋某游泳。被告人兰国英在背蒋某向河中央游出不到二米的地方时,因无力承受蒋某的体重致二人同时下沉,被告人兰国英无力营救,致蒋某溺水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系溺水死亡。2009年7月9日,被告人兰国英被民警传唤到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蒋某因为不会游泳,在河埠头坐着擦身,王某在河边摸螺丝。后兰国英过来和蒋某说话并下河游泳,兰国英让蒋某下河游泳,蒋某说要买救生圈再游,兰国英说自己会拉着蒋某的。后王某发现蒋某的头在水里一浮一沉,就上岸喊人,并拿竹竿救人,但已经看不到蒋某了。此时,兰国英已经上岸了,后来兰国英就报警了。2、证人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对她讲起,当时兰国英让蒋某下去游泳,蒋某说要买救生圈再游,后兰国英将蒋某拉下水去。3、证人裘某乙的证言,证实蒋某是裘某乙的儿子,案发时,蒋某与兰国英一起在河边洗澡,裘某乙在家门口,离他们洗澡的地方大概有10多米远,后来裘某乙听到蒋某喊救命,再后来蒋某就被淹死了。因为天黑,裘某乙并未看清蒋某落水的具体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白渔潭村的村民,白渔潭村的这个河因为填河建房,河的两边还可以站住,但里边是很深的,而且还有些斜坡型。因为水下具体的深度大家不知道,所以这些年这条河出事故是不断的。5、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某系溺水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兰国英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兰国英背起蒋某向外游、蒋某落水及蒋某被打捞上来的具体位置、水深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民警在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兰国英传唤到案。9、被告人兰国英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国英已与被害人的母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兰国英赔偿给被害人母亲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由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兰国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国英明知他人不会游泳,因过于自信背人游泳,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兰国英明知他人不会游泳,自己游泳水平一般,不知河水深浅程度,且在被害人已表示要买救生圈再游的情况下,仍带与自己体重相差悬殊的被害人入河游泳,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过失较大,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国英犯罪情节较轻,可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兰国英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经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国英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国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