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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永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永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永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薛永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凌晨,刘红(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利济桥直街47号美容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和志伟等人发生纠纷,后刘某被告人薛永宾以及刘松(已判刑)等4人意图报复。在47号美容店内,由刘松在门口望风拦截,被告人薛永宾等3人进入美容店,持刀将被害人和志伟、潘某乙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和志伟系外伤致腹部刺伤,空肠破裂,肝、脾、胰裂伤,构成重伤。200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薛永宾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江南摩尔天虹百货附近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永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和志伟、潘某乙陈述,同案犯刘松供述,证人周某、隆某、陈某、潘某甲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永宾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永宾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薛永宾无视国法,持刀伤人,主观恶性较大,且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薛永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永宾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永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