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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29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吕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2931号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武平。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被告:吕钢。原告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为与被告吕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西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从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西湖花园小区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每半年度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均无理拒交物业��理费,在原告多次催缴后仍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28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钢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庭审前与其进行的电话通话中称:其作为西湖花园南苑4幢603室的业主,确实未交纳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其从未说过不付,只是原告的服务有问题,对业主提的意见从来没有答复。针对被告吕钢的答辩,原告华龙公司补充陈述了被告拒交物业服务管理费的理由,主要为两点:一是被告的车辆因违规未停入泊位导致被人用胶水堵住锁孔,经110处理后也未找到责任人;二是被告称其车辆停在地下车库时被人踢掉了车牌,后经110报警处理,证明无实际损失,只要将车牌装上即可。上述两件事中,原告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华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及约定物业费标准的事实。物业管理条例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物管费。催缴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管费的事实。4.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江平武的事实。被告吕钢未提交证据。被告吕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杭州市西湖区五云中路3号西湖花园南苑4幢603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58.83平方米。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将该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由华龙公司为西湖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每六个月为一个交费周期。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交纳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287.1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西湖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车辆的锁孔被堵是因被告自己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所致,自身存在过错��车牌掉落事件中未有证据证明是被人无故踢落,实际也并未发生损失,故两项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被告虽提出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明确陈述具体的问题所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既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各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钢支付浙XX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吕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