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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裘汉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汉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裘汉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叶华。原告裘汉红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汉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汉红诉称:2009年8月18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04号判决确定误工费用2982元,应由原告裘汉江全额赔偿给案外人王丽珍,现原告已全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其遭受的损失不属本公司赔付范围。如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认为误工标准过高,应当按63.26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2009)绍越民初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驾驶浙D×××××车辆与案外人王丽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各项损失11053.62元,其中误工费2982元,上述赔偿款原告已经全额支付给王丽珍。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驾驶证复印件1份、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案外人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裘汉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由东向西途径绍兴市人民路解放路东侧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过程中与同向案外人王丽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王丽珍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珍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裘汉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607.62元。经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王丽珍各项费用11503.62元,其中认定误工时间42天,误工费损失为298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误工费索赔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认定:原告裘汉红系浙D×××××出租车的驾驶从业人员。本院认为,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42天,造成误工费损失2982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除了投保人以外,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是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系被保险出租车辆的合法从业人员,其在该车辆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的,其在赔付该第三人相应损失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相应的赔偿。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