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与永康市金属提炼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属提炼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市古山镇前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新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魏能。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公路边。负责人:吴明忠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魏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2月23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9月30日分别代偿了借款40万元、1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代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归还原告代偿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3日起,另1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由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签定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转帐凭证、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3、提供(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代为清偿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23日,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担保同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贷款150万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嗣后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有归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9月30日为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代偿了借款40万元、110万元。对原告上述代偿款,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未有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担保向他人借款,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债务,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150万元,并支付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归还原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3日起,1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8345元,应收取9172.5元,由被告永康市金属提炼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