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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光祥���融借款合与戚光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4775281-3),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滢,该社职工。被告:戚光祥(身份证号码:3308026********),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戚光祥以购肥缺资金为由于2006年12月14日向原告贷款2000元,利率6.591‰,于2007年12月13日到期,并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1011.98元,尚欠本金117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利息264.91元(之后利息据实结算)。被告戚光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且被告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4日,被告戚光祥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至2007年12月13日,月利率6.591‰,利息按季结算支付,本金到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17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光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70元及支付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64.9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戚光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