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国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国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93号原告: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孔珠江。委托代理人: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权,慈溪市人,住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大路头。现住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团圈村308。委托代理人:楼满灿,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霞中村鸭滩**号。原告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公司)与被告张国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楼满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汽车公司诉称,2008年9月26日,驾驶员楼锦驾驶丰田佳美轿车在诸齐线6km300m路段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和行道树损坏的事实。该事故车辆被拖至原告厂中,原、被告就该车的修理事宜签订了维修委托任务书一份并约定: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修理对象;工时费和材料费按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为准,原告为被告垫付评估费、施救费、行道树损失,还约定了交车日期、质保期、补充事宜等相关内容。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如约交付了已经修理完毕的该事故车辆,被告于当日前来取车。该车经过被告质量验收合格后接车出厂。由于被告声称修理费数额比较大,不便于携带于身,并承诺其接车回慈溪后立即打款给原告,立下接车凭证一份。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修理费等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154001元,原告为其垫付的评估费、施救费、行道树损失等费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权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该事故纠纷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起诉,被告张国权在委托修理厂时,已经全权委托给修理厂代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二、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54001元(包括材料费132274元,工时费8500元,材料管理费13227元),对该金额是没有异议。三、对于诉讼费,希望能够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四、对于付款期限,希望能够适当延长,允许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通达汽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驾驶员楼锦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佳美在2008年9月26日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以及行道树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绍兴市汽车维修委托任务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维修内容,工时费、材料费、零部件以及配件的价格均按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为准,还约定了对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行道树损失费等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市汽车维修委托任务书反映出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已委托给了原告,而实际上2008年被告本人根本没有到过诸暨。被告张国权所有的签字都是在交付车辆当日签的,其他日期没有签过字。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以及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二份,以证明对于事故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的范围以及需要修理和更换零部件,配件金额132274元,材料管理费为13227元,工时费为8500元,垫付行道树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合计为15400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材料管理费按材料费的10%计算为13227元不合理,合理的收取标准应为5%,保险公司也曾提出只承担5%。4、绍兴市汽车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三页)以及修理费发票二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行道树损失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按照被告所确认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事故车辆损失范围及报价,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出具结算清单及修理情况,总计修理费用为154001元的事实。(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评估费、施救费、行道树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650元,其中评估费为3140元,行道树损失200元,施救费(包括吊车费、停车费等)13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收取10%的材料服务费(即管理费)是不合理的,对于其他费用没有异议。5、诸暨市运管所签发的质量检验维修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将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接收出厂,该车出厂时,经诸暨市运管所检验,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维修后质量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该车辆原告送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签字的,表明车辆已经交付。6、接车凭证一份,实质为欠款凭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车辆,经原告维修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起诉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费用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7、由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一组,以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8、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书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评估机构的资质以及价格鉴证师马迪军、宣钻钢的执业资格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9、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格一份,用以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佳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国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对材料管理费按材料费的10%计算为13227元认为不合理,应按5%的标准收取为合理的异议外,对其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9月26日,被告所有的丰田佳美轿车在诸齐线6km300m路段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和行道树损坏的事实。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修理,并约定:所需工时费和零配件等材料费价格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为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评估费、施救费、行道树损失等费,并由被告在支付修理费同时付清。原告依约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08年11月14日已将修理完毕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根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原告为被告修理轿车所需工时费8500元、材料配件费132274元、材料管理费13227元、评估费3140元、施救费1310元、行道树损失费2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对原告要求收取10%的材料管理费认为标准太高,以收取5%较为合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修理轿车,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报酬;被告认为材料管理费按配件材料费的5%计付的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权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520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国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73元,依法减半收取173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6.50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