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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昊宏与陈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宏,陈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张昊宏,农民,义县新宅镇黄呈坑村。被告陈泂,居民,县壶山街道金星五巷12号1单元204室。原告张昊宏为与被告陈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宏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2000元及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泂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陈泂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泂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昊宏借款本金142000元,并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陈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