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永明与许英杰、何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永明,许英杰,何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骆永明,城街道齐街村1组。被告许英杰,壶山街道桃溪滩村陈堰殿朝阳路20号。被告何剑芳,壶山街道桃溪滩村陈堰殿朝阳路20号。原告骆永明为与被告许英杰、何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明、被告许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永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商;自2007年起,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2月6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4960元,被告许英杰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退还价值28000元的货物,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89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许英杰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许英杰辩称,欠款属实,但2007年2月15日左右,被告有40000元存入原告的农业银行的卡中,希望原告查询;另外还有一笔货款可能多加了。被告何剑芳未作答辩。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许英杰出具的欠条为原件,被告许英杰承认由其出具,但称数额有误,现双方已重新核对,以核对后的数额为准。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上半年始与原告发生缝纫线买卖业务。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960元。同年3、4月,被告许英杰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60000元,之后给付现金8000元,退还货物2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重新核对,确认被告许英杰于2007年2月17日存入原告银行卡中的40000元未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目前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08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英杰、何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永明货款20896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骆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原告骆永明负担600元,被告许英杰、何剑芳负担4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摄平陪 审 员 徐世明陪 审 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