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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告李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杰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按月支付儿子李杰抚养费350元。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告提出探视儿子李杰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探望,并不准原告与儿子李杰见面,后逐渐发展为暴力阻挠,拒绝原告的探视要求。因被告的阻挠致原告长期无法正常探视儿子李杰,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于每周六至周日期间探视李杰24小时,并责令被告依法协助原告的探视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对诉状中原、被告离婚和子女抚养情况均系事实。对原告要求探视儿子情况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阻挠原告探望儿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绍越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儿子李杰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综合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杰由被告抚养教育。但在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因探望权发生争议,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现原告要求探望其儿子李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每周六至周日期间探视儿子的请求,因其请求的时间要求不符合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调整。被告李某系李杰的监护人,有义务协助原告探望其儿子的工作,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探视儿子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每一周周六下午2时至5时去被告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钢二村2幢204室)探望儿子李杰,被告李某应提供协助;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