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66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吴××。原告翁××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诉称:2005年4月27日,原告与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内部工程某包合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承建的萧江商华锦园商住楼a幢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当时被告以该公司副总的身份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4月7日向原告借款82400元及24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款凭证,但内容写成了领款,鉴于被告当时的身份原告并未进一步要求被告更正。事后,被告对上述欠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并无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在此次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我从原告那里确有领取过106400元,这是原告应付给我的8%工程款返回款,这是原告承接工程时双方约定的,我出具给原告的是领款凭证而非借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告翁××承包了温州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萧江商华锦园商住楼a幢工程施工,当时被告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2006年1月27日及4月7日,被告分别二次从原告处领取了人民币82400元和24000元,并出具了二张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其中1月27日的凭证上注明领a幢(1030000×0.08=82400)字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企业内部工程某包合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领取的106400元是否属于借款。从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内容看,并未载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对此原告当时未让被告纠正,事后又没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无提供其它证据印证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二张领款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2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海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