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昭南、黎永洪等与杨国仁、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杨国仁,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周昭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原告黎永洪。原告彭淑贵。被告杨国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惠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福彪。原告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诉被告杨国仁、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杨国仁的委托代理人余卫,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杨国仁驾驶浙D×××××轿车途经104国道1520KM+120M绍兴市皋埠镇独树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黎贵乾发生碰撞,造成黎贵乾受伤及车辆受损,黎贵乾被送往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国仁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49322.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25111.92元。被告杨国仁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受害人在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具有未按规定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并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受害人应该对其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受害人的治疗过程中,我已经为受害人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140058.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国仁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每天;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但原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杨国仁负全责;2、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黎贵乾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催欠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所欠的医疗费情况;4、护理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需要两人护理;5、火化证明书1份、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黎贵乾死亡的事实;6、家庭成员情况证明1份,被扶养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情况;7、轮椅、气垫床发票1份,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时购买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死者家属处理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9、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处理该次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用;10、评估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1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轮椅与气垫床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国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4份、银行缴款单3份、预缴款收据7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140058.7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医疗费核减清单各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评估费不予赔偿,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7660元属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间的关系,不能约束原告;被告杨国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投保单上的签名不能代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医保外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分别系受害人黎贵乾之妻子、儿子及母亲。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黎贵乾与被告杨国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国仁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40058.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9369.27元(含被告杨国仁垫付的1358.75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492元,其中包含医保外费用37168元,尚欠医院126412.11元)、误工费12354元、护理费2470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8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1958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94319.27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黎贵乾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杨国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受害人黎贵乾与被告杨国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国仁赔偿60%,其中医保外医疗费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杨国仁自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交通事故损失367105元;被告杨国仁应赔偿原告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交通事故损失48944元;因被告杨国仁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40058.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2659**.25元,并将其余91114.75元返还给被告杨国仁;被告杨国仁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6元,由原告周昭南、黎永洪、彭淑贵负担1812元,被告杨国仁负担2714元,上述费用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