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云林、王云林为与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与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林,王云林为与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古纤道宾馆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周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王云林,男,1950年1月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南星村1-56号。委托代理人: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周定东,董事长。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新豆姜村。法定代表人:金宝兴,董事长。被告:绍兴市古纤道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港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俞永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琴,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一村。法定代表人:周定东,董事长。被告:俞永夫,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南门居委会朝辉路1号-9。委托代理人:孙丽琴,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定东,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建设新村5幢304室。原告王云林为与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威公司)、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绍兴市古纤道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纤道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俞永夫、周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润威公司、东鑫公司、周定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古纤道公司及俞永夫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威公司、金兴公司、东鑫公司、周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润威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8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7日。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半月支付一次。延期归还本息的,按每延期支付一天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延期利息按第三条执行;被告金兴公司、东鑫公司、古纤道公司、俞永夫、周定东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87万款项划入被告润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定东的中信银行卡,被告润威公司在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润威公司还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当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有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拍卖变卖相关费用、评估费及其他合理支付的全部费用)等一些事项。但至今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润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7万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12.1176万元(自2009年2月26日暂算至2009年6月22日)、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6万元,合计人民币215.1176万元;2.判令被告金兴公司、东鑫公司、古纤道公司、俞永夫、周定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纤道公司、俞永夫辩称,2009年2月26日,周定东与案外人黄强两个到被告纤道公司处,要求为被告润威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当时原告本人未在场。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古纤道公司和俞永夫并无多少资产,故要求被告润威公司变更担保人,并承诺将第一份借据归还,但后来变更担保人后,原告违反承诺,并未将借条归还。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润威公司、金兴公司、东鑫公司、周定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2份,要求证明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87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古纤道公司、俞永夫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随着第二份借款协议的签订,第一份趋于无效。证据2,收条和情况说明共1份,要求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交付划入被告周定东的银行帐户的事实。被告古纤道公司、俞永夫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润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定东承诺借款到期未还,由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其承担的事实。被告古纤道公司、俞永夫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上并无被告俞永夫的签字。证据4,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6万元,原告并已实际支出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古纤道公司、俞永夫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名称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古纤道公司的名称由绍兴市古纤道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被告古纤道公司、俞永夫无异议。被告古纤道公司、俞永夫当庭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2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兴公司、东鑫公司出具说明认为由被告古纤道公司担保的协议应属无效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均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借款给被告润威公司的,如果古纤道公司不再作担保,则应当在协议中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为原件,且由各被告的盖章或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为本案而支出律师费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纤道公司、俞永夫的证据属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润威公司、金兴公司、东鑫公司、周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润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两份,除协议最下栏担保人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两份协议均未注明签订时间。根据该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8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利率四倍计算(即4.86%*4=19.44%)。利息支付为每半月支付壹次。双方还约定,延期归还本息的,按每延期支付壹天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延期利息按第三条执行。两份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分别为被告古纤道公司(原绍兴市古纤道大酒店有限公司)、俞永夫与周定东、被告金兴公司与东鑫公司。2009年2月26日,被告润威公司出具收条认可通过被告周定东的银行帐户已收到借款187万元。同年2月27日,被告润威公司与周定东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被告润威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的借款在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在除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仲裁费等),被告周定东个人愿意就借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另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被告润威公司及被告周定东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因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在被告润威公司未按期履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润威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该请求可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润威公司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利息可在约定的借款利息基础上上浮30%-50%,但在本案中若上浮原告与被告润威的借款利息将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现原告主张以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可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的利息请求中包含着要求被告润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逾期利息的性质属法定违约金,被告润威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已足以对原告因被告润威公司的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因此对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润威公司出具的承诺中明确表示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其承诺中未明确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现在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其计算数额具有与律师事务所自行协商的因素,不排除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可能,本院以浙江省律师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被告绍兴市古纤道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俞永夫抗辩在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其担保已失去效力,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签订时间的先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古纤道公司与俞永夫均认可借款协议中载明为同一笔借款,且担保法对于共同保证的保证形式并未限定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中,目前也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古纤道公司与俞永夫之间的保证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被告金兴外贸公司、古纤道公司、东鑫暖通配件公司、俞永夫、周定东提供的保证中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周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王云林借款本金1870000元,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自2009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二、被告绍兴市润威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云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古纤道宾馆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俞永夫、周定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原告负担1532元,六被告负担21508元。由六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黄 来自